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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近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何伟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该案历经一审与二审,其中,茅台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令人难以理解”,引人关注。
案情显示,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何伟副食店)将“茅台”相关标识安装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将茅台标识突出使用。因此,茅台酒公司提请一审法院判令:一、一审被告立即拆除侵权门头,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向一审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一审被告赔偿一审原告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三、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在认知上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一审法院鉴于原告因被告遭受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且原告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及原告维权支付费用等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对此判决结果,茅台酒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茅台酒公司称,一审判赔经济损失6000元金额极低,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权利的商标有三枚,历史悠久,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诉人也荣获无数大奖和荣誉,商标知名度极高。相关生效类案裁判判赔数额均在2.4万元至40万元之间,一审过低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令人难以理解。”
在二审中,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荣获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其潜在的市场价值巨大;此外,被诉店铺位于高端商住、民居区域,店铺营业面积较大,店铺以“茅台”系列商标标识作为促销、宣传、使用的标识明显、突出,被诉侵权标识带给被诉店铺的市场营利能力明显;第三,被诉店铺对外号称“茅台集团”,虚夸被诉店铺经营“茅台酒”的经营资格和非法营利能力,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因此,根据上述案件情节及参考因素,二审法庭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5万元计算,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时没有突出被诉侵权店铺非法盈利能力及其主观恶性等因素,酌定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