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晚报特派北京记者 侯梦菲
直播助农带货、直播带岗促就业……疫情之下,网络直播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出台了系列政策法规促进其有序发展。然而,网络直播行业的一些乱象也不能忽视。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提出了《关于进一步促进网络秀场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建议》。他建议,对网络直播进行分类管理,其中对部分直播强制实施“打赏冷静期”制度;对于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直播,应追究直播平台和主播的法律责任。
问题
●问题1:网络直播行业乱象不容忽视
贫困生贷款十几万元打赏主播;13岁女孩花光父母25万元积蓄打赏男主播;网络主播偷税漏税……肖胜方认为,网络直播具有正面价值,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行业乱象。
同时,网络“打赏”带来的巨大收入,也让众多年轻人对直播行业趋之若鹜,整个行业一定程度上存在忽视有价值内容输出的现象。“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更容易受直播所传达的不良信息所影响。”肖胜方说,目前,各平台推出的“未成年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还有部分未成年人利用平台漏洞,观看只适合成年人的网络直播。
此外,即使是成年人,也容易受到网络秀场直播不良内容的影响,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网络直播行业已经到了必须整治的程度,进一步加强网络秀场直播行业的监管和服务势在必行。”他说。
●问题2:网络直播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近年来,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对部分违规直播平台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定程度上净化了网络直播环境。但肖胜方认为,监管部门对部分平台的顶格处罚,难以真正形成对直播行业的广泛、长效威慑。网络直播各监管主体之间缺乏相应的信息资源共享与协调沟通机制,无法真正从源头上整治直播乱象。
此外,由于直播平台的逐利性,导致其缺乏主动进行自检自净的动力。肖胜方表示,平台签约主播的打赏收入分成,是直播平台的主要收入来源。因而,直播平台对其主播内容的审核相对宽松。另一方面,直播平台要对直播内容进行细致、严格的审核,平台也需要在队伍建设中投入更多的人力成本。“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应制度设计,对直播平台的行为进行刚性约束,以调动其进行行业自检自净的积极性。”他说。
建议
●建议1:加强网络直播治理顶层设计
针对这些直播乱象,肖胜方认为,政府部门在加强监管的同时,直播平台也应发挥自律作用,“双管齐下”才能使网络直播行业保持在良性发展的轨道上。
肖胜方关注到,早在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就已经成立,但现有会员仅有1000多个,如此体量显然难以对网络直播平台及网络直播进行有效的行业管理。因此,他建议成立互联网协会网络直播分会或者网络直播协会,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自动成为协会会员,遵守行业规定、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与此同时,他认为还要加强网络直播治理的顶层设计,建立由网信办、公安部、工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部门组成的“网络直播监管平台”,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网信办根据网络直播过程的违法行为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行为的性质,分别在平台上推送给各具体监管部门处理,并在平台上公示处理过程及结果。
●建议2:对网络直播进行分级管理
肖胜方认为,可以根据直播的内容,将网络直播分成三种类型:一类直播为“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类直播”;二类直播为“没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内容,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的直播”;三类直播为“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直播”。
根据直播管理的分类,可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对一类直播,国家鼓励、支持、倡导,建议对直播打赏不设置打赏金额、次数限制;对二类直播施行强制冷静期制度,同时,将二类网络秀场直播打赏的金额、次数设置权归于监管部门,而不能由网络平台自行设置;绝对禁止三类直播,并追究提供违规直播平台和主播的法律责任。
为何要对二类直播施行强制冷静期制度?肖胜方认为,当下的网络直播中,二类直播占比相当大,监管部门本着对新兴行业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允许用户合理打赏,但必须实行有效管理。因此,他建议建立“二类直播打赏强制冷静期”制度,即打赏者针对此类直播打赏后,三天内可以无理由撤回打赏,此制度可以促进网络直播者将精力花在直播内容上,减少庸俗、无聊直播产品的产生;同时,可以减少打赏者冲动之下的盲目打赏。
●建议3:为网络直播违法“定制”处罚办法
目前,国家已制定了诸多关于网络直播(含网络秀场直播)的政策、法规,但肖胜方认为,这些政策、法规中,关于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的规定较少,并且既有的规定内容也较为笼统、片面,实操性不强,无法起到相应的监管、震慑作用。
为此,他建议,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网络秀场直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确认直播平台、直播者及用户的违法违规情形种类,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延伸
符合法定条件时,“打赏”款项可撤回
粉丝观看直播时为主播“刷火箭”“送游艇”,这种“打赏”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解读?未成年“打赏”主播的钱款能否撤回?
肖胜方认为,要从两方面对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首先,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和进行“打赏”等,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直播平台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两者间形成双务、有偿的服务合同;其次,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将网络直播中的‘打赏’归类为赠与合同,并不会影响符合法定条件时‘打赏’款项的退还。”肖胜方说,赠与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直播“打赏”可以循此途径得到处理;赠与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户也可选择依《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要求追究直播平台、直播发布者的侵权责任。因此,相关主体权利的保护有法可依,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不失衡。
关键词: 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