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赵阳戈
和众多案例类似,新宁物流(300013.SZ)也陷入了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内斗”,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大打口水仗。
焦点是临时股东大会
前事显示,持股7.43%的第三大股东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简称“中原金控”)联合持有8.13%公司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曾卓,向公司进行了提请,一是召集股东提请新宁物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二是召集股东提出两项议案请新宁物流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两项议案分别为:1、《关于补选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提请新宁物流股东大会同意补选胡适涵、李超杰为新宁物流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2、《关于召开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提请新宁物流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第一项议案依法进行表决。
当然,上述要求被新宁物流的董事会直接拒绝了。被拒绝后,中原金控联合曾卓又向新宁物流监事会全体成员递交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结果也无意外,同样无果。就这样,上述股东就打算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了。而如此大的动静,也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在2月18日晚间,新宁物流对关注函进行了回复,也一并发出了股东方的复函,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公司: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新宁物流首先搬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公开信息显示,新宁物流目前在任董事为7名,其中4名为非独立董事,3名为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尚余2席非独立董事空缺。现有的4名非独立董事中,有2名由中原金控提名,若补选成功,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将合计拥有6席非独立董事席位中的4席。另外,新宁物流还对历史上股东大会拉了表格,由于股权分散的关系,每次股东大会的参会股东表决权合计占比都不高,而曾卓与中原金控合计持有公司15.56%的股份,那么相比之下,这15.56%的发言权,就非常可观了。
新宁物流认为,综合来看,曾卓与中原金控合计持有新宁物流15.56%的股份,已远超其他股东,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已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可通过其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其联合已导致具备控制公司的条件。
既如此,新宁物流又搬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主体,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经公司登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查询,曾卓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在其于2022年1月9日出具的《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报告书》中亦自认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曾卓现属于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新宁物流认为,如此一来,如继续推进实施,将推动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实际控制暨收购公司的非法收购行为成为既成事实。
曾卓:非一致行动关系
中原金控:旨在完善治理结构
那么,提请股东是否能控制董事会或左右股东大会呢?中原金控答复称,首先自己与曾卓不是一致行动关系,中原金控无法控制其投票方向。其次因新宁物流股权高度分散,在采取累积投票制下,无论是中原金控又或者是曾卓,都无法控制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同时,就算补选成功,中原金控也只拥有董事会中的4席,占9席总数不到一半,也无法做到能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原金控还呛声道,通过本次拟召开临时股东大的提案因非正当理由未获董事会通过的事实,恰恰证明了除自己提名的两名董事外,其他董事是不受中原金控控制的。中原金控表示,补选也只是在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那么既然不是一致行动关系,那么曾卓到底又为何愿意联名呢?对此曾卓也进行了回应。
曾卓称,因新宁物流2019年和2020年持续两年亏损,且2022年1月份频繁出现多笔贷款逾期,及业绩预亏高达1.4亿元至1.95亿元,为此中原金控在2022年1月底主动联系到自己,说明了其意向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补选2名缺额董事,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之所以主动联系自己,还在于中原金控只持有7.43%的股权,尚未达到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10%标准。曾卓表示,其作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上市公司良好运行与自己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紧密相关,鉴于中原金控是一家国有投资控股的企业,基于在历史合作过程中对中原金控这家公司的了解,曾卓认为中原金控具有很清晰的意愿为上市公司的发展做出努力尽力提供帮助,曾卓也相信中原金控的管理人才储备,所以才同意联合提请。
曾卓还强调,除签署程序所要求的必要文件外,所有的议案具体内容均系中原金控提出,其并未参与,在过程中,所有与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沟通,其也没有参与。
前提条件具不具备?
“拒绝”和“不同意”这两种说法,对普通人来说没什么区别,但在新宁物流的回复中,却别有深意。界面新闻注意到,除了上述着眼外,新宁物流还认为召集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这如何解释呢?
新宁物流表示称,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那么,公司董事会在2022年2月3日已向召集股东进行了书面回复,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拒绝接受《关于提请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简称“《董事会函》”)及该函件所述提案及议案,不予启动《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不属于“董事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情形。
另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解读,“拒绝接受”的法律效果为董事会拒绝将召集股东《董事会函》及该函件所述提案及议案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而董事会对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之请求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之意见系董事会对股东请求进行审议的结果,即《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自始未启动。因此,新宁物流的“拒绝”举动,也不属于“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也就是说,公司既做了反馈,但也因为没启动相关程序,所以谈不上“同意”或“不同意”,所以召集股东的流程都没走完,根本就不具备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前提条件。
甚至律师事务所还强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对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时的提案权利之限制,旨在阻却不具备收购人资格的主体滥用股东权利进一步强化其对所持股上市公司的非法控制力。基于上述立法本意,应将该条所称‘拒绝接受’理解为对瑕疵股东的滥用权利阻却,即直接阻止提案行为本身,而不是对提案内容进行审核后的结果。若将该条所称‘拒绝接受’理解为董事会对提案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不同意的合意,则瑕疵股东可通过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等方式,绕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利益” 。
另外,律师还认为召集股东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总之几份公告看下来,双方都在自圆其说,如何评定,还尚待监管层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