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陈琳)10月26日,国家药监局发布新修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新京报记者注意到,《办法》根据药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将药品召回分为三级。
其中,使用该药品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为一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为二级召回。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为三级召回。
按照新版《办法》规定,持有人应当依法主动公布药品召回信息,对实施一级、二级召回的,还应当申请在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网站依法发布召回信息,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药品召回信息应当与国家药监局网站链接。药品召回信息的依法公开,有利于社会各界及时、客观、准确了解药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协助和监督持有人依法依规实施药品召回工作。
(相关资料图)
关注1
《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国家药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药品召回制度是药品上市后安全监管的一项风险管理措施,是针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的一种风险管理措施,通过将市场上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潜在风险的药品进行收回或采取矫正措施,将药品可能对公众造成的潜在不良影响最小化,避免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扩散而产生更大的危害。原《办法》于2007年12月由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实施10余年来,为及时有效加强药品安全风险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新制定《疫苗管理法》的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持有人)制度落地,药品监管要求发生了很大变化。为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管,强化药品风险管理,落实持有人主体责任,保障公众用药安全,需对药品召回及其管理工作进行修订完善。
关注2
哪些药品需要召回?
药品召回,是指持有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但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控制风险、消除隐患的活动。其中,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制、生产、储运、标识等原因导致药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其他可能使药品具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药品研制、生产、储运、标识等原因,不符合《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等现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以及标签说明书不完善等导致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而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查封、扣押的药品,不属于本《办法》召回范围。
关注3
药品召回工作如何开展?
药品召回分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以持有人主动召回为主,监管部门责令召回为辅。持有人是控制药品风险和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主动召回是持有人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持有人应当收集药品质量和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发现存在问题和隐患的,应当主动召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持有人相关义务,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的召回,由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实施。
《办法》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召回。
关注4
境外持有人如何实施召回?
境外生产药品涉及在境内实施召回的,由境外持有人指定的、在中国境内履行持有人义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并履行相应的报告要求。
境外持有人在境外实施药品召回,经综合评估认为属于几种情形的,其境内代理人应当于境外持有人启动召回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药品的名称、规格、批次、召回原因等信息:与境内上市药品为同一品种,但不涉及境内药品规格、批次或者剂型的;与境内上市药品共用生产线的等。
关注5
召回的药品应当如何处理?
持有人应当明确召回药品的标识及存放要求,相关标识、存放措施等应当与正常药品明显区别,需要特殊储存的,还应当在储存和转运中保证符合要求。
召回药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召回药品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监督下销毁。即持有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在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监督下销毁,不必将在全国范围流通的药品统一收回到持有人所在地销毁,以减轻不必要的储运成本等。
原则上召回的药品不能再上市。但是,对通过更换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重新进行外包装等方式能够消除隐患的,或者对不符合药品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能够通过返工等解决问题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后再上市。相关处理操作应当符合相应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不得延长药品有效期或者保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