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横空出世,改变了国人的生活方式和社交方式,也深刻影响着中国经济的现状和未来。但同时也要看到,一些平台巨头存在不公平竞争、超范围经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如何有效地管控平台经济的负外部性,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以助力我国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是有关监管部门和行业主体的当务之急。
平台经济的负外部性主要表现为滥用数据和定价权
从国内外平台巨头的运营模式看,滥用数据和滥用定价权两方面容易导致平台经济的负外部性。
滥用数据体现在平台巨头利用客户和平台商家的数据资源,为自营产品制造竞争优势。欧盟的调查表明,亚马逊通过利用平台上第三方卖家的数据(如产品价格、销量等)为自营的产品销售获利。通过以比第三方卖家略低的价格销售同类自营产品,亚马逊可以增加自营产品销售,为自身谋取利润的最大化。
滥用定价权则表现在平台巨头依托市场垄断优势对平台商家的服务费定价畸高。例如,苹果的应用商店App Store是iOS设备分发应用程序的唯一渠道,其不允许在iOS移动设备上安装其它竞争对手的应用程序商店。苹果对于应用商店的垄断让其可以对App软件开发商收取高达30%的服务费(2021年以前),即软件开发商软件收入的30%将以费用形式缴纳给苹果公司。而30%的费率水平在充分竞争行业中已高得难以想象。
平台巨头滥用垄断权力可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负外部性。滥用数据形成竞争优势会助长市场的不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秩序。畸高的定价会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破坏价格体系的稳定性。平台巨头通过滥用平台商家数据挤占平台商家市场份额,会导致平台商家数量大量减少从而带来行业性失业增加。由于选择空间变小,消费者可能面临更高的价格,其权益会受到损害。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平台巨头尤其要注意其负外部性。由于很多投资者是出于对平台的信任才购买其平台销售的理财产品,因此一旦出现违约等风险事件,很可能会产生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带来阶段性、局部性不稳定。
汲取P2P平台治理教训
2007年P2P进入我国,2012-2015年迎来了爆发式增长。高峰期同时有5000多家平台运营,然而短短几年后即走向没落,到2020年更被完全清零,可谓是“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回顾P2P的发展历程,不难总结出一些教训。首先,科技创新、金融创新等属于新生事物,是人类社会科技进步的成果。从顺应国家政策导向、满足社会经济需求和促进行业行稳致远的角度看,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给予引导,以避免野蛮生长,如从资金或信息撮合平台异化为网贷平台、非法集资平台等。其次,不能低估互联网企业的道德风险。P2P吸收社会资金的速度很快,动辄几百上千亿,面对短期暴利的诱惑,在缺乏有效监管的环境下,人的贪欲很容易冲破道德的围栏,以致走上了自融、欺诈等“邪路”,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广大消费者。再次,金融领域创新所带来的问题根子上都可归结为监管问题。这不单单是指发展初期阶段监管缺位,也包括监管过度或不够精细化等。
与P2P相比,当前涉足金融业务的平台巨头不但存在类似道德风险问题,甚至还可能利用自身垄断优势进一步放大这种风险。极少数平台巨头私欲膨胀,藐视监管规则,运用平台垄断优势,肆意违规经营,尤其是肆无忌惮地侵犯消费者权益,给市场带来巨大金融风险尤其是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因此,对平台巨头加强监管,规范持牌经营,推动其整体申设为金融控股公司、将金融业务全部纳入监管等,我们认为十分必要且非常及时。从平台发展的角度看,这不但不会抑制创新,反而为其今后在金融领域发挥更大创新价值提供机遇。
一是获得金融牌照后,市场竞争将趋于规范,持牌平台机构可集中精力为实体经济和个人客户创新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二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架构后,可以在母子公司之间、各业务单元之间设置“防火墙”,避免风险交叉传染,对自身也是一种保护。三是金融创新和金融科技纳入监管后,平台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科技风险、道德风险等都将受到系统性的管控,有利于长期稳健发展。
从监管角度看,应汲取P2P平台治理的经验教训。这就要求监管部门既要落实事后的有效处置,也要将监管措施前置,同时强调过程监管和分类监管;不但要对金融业务风险进行监管,还要对金融背后的科技风险进行监管;不但要对平台巨头进行监管,更要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避免“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现象发生。
数据违规成本低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无论是平台企业还是监管部门,都应将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目前,全球已有150个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在征求意见中。2018年5月,欧盟出台《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旨在限制互联网及大数据企业对个人信息和敏感数据的滥用。
从国际经验来看,良好的数据治理和监管框架至少应具备四个要件。首先是明确“数据主体”的权利,厘清企业的需求边界。GDPR将“信任”视为数字经济的关键资源,将与信任直接相关的个人数据保护作为立法核心。因此,需按照“最小必要”原则,先厘清哪些属于消费者使用产品和服务时必要收集的信息,任何企业都不应超越必要边界,去任意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次是做好前置的数据保护设计。GDPR规定,数据保护防护措施应当在开发早期阶段就内置于产品和服务中,企业在收集、处理用户信息时需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且隐私条款必须以清晰、简洁、直白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向用户说明。再次是做好过程中的风险监测和快速通报。GDPR下的数据泄露事件的通报是强制性的,企业应在首次意识到信息泄露后72小时内报告数据泄露,不能有不适当的拖延。最后是严格落实事后问责。GDPR对违规企业的追责处罚非常严厉,最高可达公司全年营收的4%或2000万欧元,以高者为准。2019年,英国航空就因50万用户信息泄露事件被欧盟重罚1.83亿英镑。反观违规成本太低,不利于达成制裁的震慑作用。
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既要自省自律,
又要严格监管
维持平台发展活力和健康,需要企业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既要有行业的自律也要有清晰透明和规范严格的监管规则。
首先平台巨头要牢记“权力越大,责任越大”的箴言,勇于担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做到自省和自律。平台企业作为我国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处理好和平台消费者以及和平台商家两方面的关系,担负着更加重要的社会责任。平台企业要维护好客户和商家数据的隐私性,要积极主动地拥抱监管,不能滥用客户和平台商家的隐私数据为自身牟利。平台企业要珍惜平台商家的信任,不要滥用平台定价权。要以和平台商家共同发展的长远眼光来开展业务,适当让利,商家的繁荣才是平台繁荣的基础。
金融行业直接连接着老百姓的钱袋子,对百姓生活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更为严格的行业监管。希望深度介入金融业务的平台巨头,应该认识到金融行业和一般商业的不同,要用更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形成和监管机构之间持续的、常态化的沟通机制,积极主动根据监管要求调整相应业务,合规经营才能行稳致远。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监管机构应以保护平台用户利益为首要监管目标,在新业务发展初期就要有意识地提前筹划业务规范,防止出现行业进入垄断阶段后监管难度加大的状况。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建立和完善多重安全风险防控机制,提升金融科技的风险防控水平。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信息和隐私安全。监管技术必须与时俱进。要夯实数据综合统计和风险监测基础设施,为金融创新和发展提供保障。通过加强国际机构合作,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的监管科技新理念、新技术,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系统性风险。
经验表明,行业自省自律达到较高水平通常是由于长期推行了严格监管,后者为前者创造了良好的治理环境。在平台经济的初期发展阶段,尤其应当将更多精力放在严格监管上,如打破信息垄断,保障数据产权及个人隐私;规范持牌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网络金融业务风险潜生滋长;加强对股东资质、股权结构、风险隔离等环节的管理等。通过长期的严格监管,行业规范自然蔚然成风。
(作者单位:植信投资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