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应进一步完善对股价操纵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锦心绣口】
以“操纵行为终止”作为计算的终点日最符合逻辑、也最合理。
熊锦秋
近日证监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日忠因操纵四只股票被没收违法所得2.23亿元、并罚款2.23亿元,当事人提出违法所得应扣除配资成本的陈述申辩意见,证监会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没有被采纳。笔者比较认可证监会的做法。
经查,潘日忠自行借入部分证券账户,并通过配资中介借入部分证券账户,在2018年至2019年间,操纵“天铁股份”、“嘉澳环保”、“鼎捷软件”、“瑞普生物”等四只小盘股。操纵手段基本都是连续买卖,另外就是对倒。
本案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中有一条,就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没有扣除配资利息、交易成本以及在其他股票上的亏损。显然,其它股票上的亏损、与本系列操纵案违法所得风马牛不相及,不值一驳;不过此前也有人认为操纵违法所得应扣除支付给资金方的利息,笔者不敢苟同。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目前已失效)对市场操纵违法所得的计算有所规定,应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起点,以操纵行为终止、操纵影响消除、行政调查终结或其他适当时点为终点。计算参考公式为“违法所得=终点日持有证券的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其中“交易费用”包括税费、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其他合理手续费等。
很明显,计算操纵违法所得,需要考虑的交易费用中,并不包括配资利息。尤其此前配资游走在灰色区域,早就属于证监会的清理范围,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更直接明确“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配资方请求用资人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计算操纵违法所得,要扣除配资利息并无法律支撑。
监管部门当然要根据操纵的危害大小来进行行政处罚,而受害投资者损失,或许才是判断危害大小的依据、才比较接近操纵违法所得,至于操纵违法所得还要从中分配一部分给配资者,这不应影响对操纵者的处罚力度。假若计算操纵违法所得还需扣除配资利息,有时配资利息极高,甚至无需对操纵者予以行政罚没,这显然是荒谬的。
当然,目前对操纵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也仍有待完善。首先,计算操纵违法所得的终点日不甚明确。终点日包括前述“操纵行为终止、操纵影响消除、行政调查终结或其他适当时点”四个标准,标准并不统一,且《指引》也似乎不再实行,市场存在歧义。
在笔者看来,以“操纵行为终止”作为计算的终点日最符合逻辑、也最合理。目前证券法等基本都是对操纵手段进行规定,操纵者在操纵某只证券时可能使用多个操纵手段,所有操纵手段可在一个操纵行为的视角下来综合分析,计算操纵违法所得,无需分拆计算某单个操纵手段的违法所得,而只需分析整个操纵行为的违法所得,最后一个操纵手段即可作为操纵违法所得的计算终点日。
操纵手段结束,之后证券价格的起伏,就基本与操纵者无关,那操纵违法所得的计算,当然无需考虑之后的价格波动,这显然是比较合理的。其它三种“终点日”标准或并不妥当,比如以“行政调查终结点”作为“终点日”,本来操纵行为可能在证监部门“行政调查终结点”之前就已终止、或在“行政调查终结点”之后仍顶风继续操纵行为,此类计算违法所得方法未考虑到操纵者对市场的实际影响或危害,显然不合理。
其次,计算操纵违法所得未考虑同期市场或同行业其它证券的波动。操纵者买卖证券差价,在扣除税费、佣金等之后,并不能说就全都是操纵违法所得,因为同期同行业其它证券也可能有一定波动,应在扣除这个波动基础上,才应算是操纵违法所得。当然,某只证券操纵期间上涨10%、同期同行业其它证券平均下跌5%,那操纵违法所得就应是本金的15%。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以上文章发表的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证券时报立场。